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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案件中銷售者的民事責任
商標侵權行為,是指一切損害他人注冊商標權益的行為。通常情況下,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主要看是否具備四個要件:一是損害事實的客觀性;二是行為的違法性;三是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的因果關系;四是行為人過錯的存在,表現形式可為故意或過失。
在現實經濟活動中,有的商品銷售者在從合法渠道獲得商品時,由于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難免會有將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視為合法商品而經銷的情形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要求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精神。為彌補可能引起的負面效應,《商標法》第64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是“善意侵權”即不承擔賠償責任。應注意的是,這里善意侵權的性質仍屬侵權,只是侵權人因善意而免除賠償責任,但仍應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如停止侵權、封存、沒收、銷毀侵權商品或侵權商標標識等。
《商標法》的這款規定體現出:認定侵權及停止侵權適用無過錯原則,承擔賠償責任則以過錯推定的方式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如果銷售者能證明行為人不具有主觀過錯,所銷售的涉嫌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雖仍應承擔停止銷售的責任,但卻無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反之,如果銷售者不能證明所銷售的涉嫌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則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這條規定直接導致在權利人和侵權人之間重新分配舉證責任,免除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改由被訴侵權的商品銷售者承擔,實現了舉證責任倒置。
分解該條規定中銷售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可知,其規定的第一前提是“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即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必須陳述其不知道所銷售的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如果他承認知道所銷售的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就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第二個前提是“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只有符合這兩個前提條件才“不承擔賠償責任”。能證明合法來源,是指銷售者能夠提供發票、付款憑證及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商品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說明提供者,是指侵權商品的銷售者能夠在、說明該商品出賣方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提供其他線索,并且能夠被查實。第二個前提是實質性、關鍵性條件,侵權商品的銷售者需要完成這個前提條件的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他就缺乏不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的事實和證據根據,就要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
《商標法》的這一規定隱含著一個事實推定,即銷售商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銷售的是侵犯注冊商標的商品。這就要求銷售者在進貨時不僅僅要向上游供貨者索取要素填制齊備的銷售憑證,還應當對上游供貨者的相關資質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查驗供貨者生產經營許可執照、認證標志及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使用權證、檢驗報告、合格證書、商標注冊證明等,從而確認產品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確系由合格的生產者生產,于產品上標示的商標等各項標志均系經有權機關核準頒發。
如銷售者不適用免責情形時,對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商標法》第63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